试述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 谢谢!

大学本科 已帮助: 时间:2024-03-07 18:06:23

试述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难度:⭐⭐⭐

题库:大学本科,法学,法学类

标签:商事,正确答案,请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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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624

2024-03-07 18:06:23

正确答案: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筹办人或商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其主体资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登记内容和范围在法律上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主要包括商号、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所有权人、财产责任等。商事登记法是指调整商事登记的法律适用、登记机关及其权限、申请及相关要求、登记的效力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但商事主体设立、出资履行、组织变更或合并、增资减资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记和公告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便利地获取交易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交易主体获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为商事主体迅速做出交易决策、降低交易风险创造了条件。 (1)我国商事登记存在的问题 ①商业登记立法形式分散。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形式极度分散实体法中和专门性的登记法中均有涉及又依据不同性质的企业分别登记妨碍了商业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不利于商业活动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与管理。 ②立法内容存在相互重叠。如《公司法》第十二章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中仍有重复。 ③政府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登记机关要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即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何时受理并无明确时间限制其必然为登记机关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余地。 ④登记过程中所需审批和核准的要求过多前置程序复杂增大了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前成本支出。如在企业的设立方式上普遍采用许可设立并辅之以特许设立企业登记几乎被扭曲为行政上的营业许可。 ⑤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不统一。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当企业法人出现解散的事由时应依法进行清算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使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法人生命得以终结。即清算是注销登记的先行程序企业法人解散的最终程序是办理注销登记。但是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上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清理。该规定表明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时期即使未经过清算未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先注销其法人资格。这种显而易见的矛盾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的混乱和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对完善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①放弃对不同性质企业分别制定登记法规的做法制定一部系统化的对商事登记做出全面规范的商事登记法。 ②我国商事登记法律规则有过多的公法色彩强调行政审批职权的运用而忽视对商事主体利益的保护。在商事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上仍倾向于交易安全而忽视商事交易的效率。商事登记法虽然具有公法价值但其仍属于商事立法这一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些公法性质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所以商事登记法的立法必须立足于私法的本位注重安全与效率的并重尤其要体现对商事交易效率这一根本价值的追求。所以在商事登记法中应借鉴英美法的一些做法企业设立方式上坚持以准则主义为主简化商事登记程序以申请、审查、核准登记及公告为基本的登记程序限制和减少行政审批的前置程序。尤其是简化经营规模较小的商个人的审批程序。 ③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防止登记机关故意或失职性的拖延、拒绝而增大申请者的成本支出借鉴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的规定“法院书记官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登录……”这种确定性的时间标准将更易于保护商事主体的权益。在具体制度的构造上应完善登记机关的职责规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督促登记官员谨慎地履行职责;完善商事登记账簿和相关文件的管理对登记账簿的内容、保管、灭失等做出详尽的规制;完善登记程序法为各类登记设立通则避免重复并注意登记的系统化。 ④构建登记争诉的行政诉讼制度。我国立法确定由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那么监督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工作可由法院来完成以防止部门内部既审批又监管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⑤明确登记与公告的效力登记不实以及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⑥商事登记审查中的形式化。保障交易安全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危及交易安全的主体进入市场;提高交易效率要求登记机关降低准入门槛尽可能为商事交易提供便利。商事登记审查的立法模式选择必须在效率与安全中寻找二者最佳的均衡点。因此在登记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在特定情况下兼采实质性审查即采取折中审查的模式。此种情形下登记机关只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而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仅在对于申请登记事项产生疑问或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才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如对申请人签名和签章的真实性的审查对被举报登记不实的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审查等。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筹办人或商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其主体资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登记内容和范围在法律上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主要包括商号、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所有权人、财产责任等。商事登记法是指调整商事登记的法律适用、登记机关及其权限、申请及相关要求、登记的效力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但商事主体设立、出资履行、组织变更或合并、增资减资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记和公告,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便利地获取交易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交易主体获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为商事主体迅速做出交易决策、降低交易风险创造了条件。(1)我国商事登记存在的问题①商业登记立法形式分散。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形式极度分散,实体法中和专门性的登记法中均有涉及,又依据不同性质的企业分别登记,妨碍了商业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不利于商业活动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与管理。②立法内容存在相互重叠。如《公司法》第十二章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中仍有重复。③政府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登记机关要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即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何时受理并无明确时间限制,其必然为登记机关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余地。④登记过程中所需审批和核准的要求过多,前置程序复杂,增大了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前成本支出。如在企业的设立方式上普遍采用许可设立并辅之以特许设立,企业登记几乎被扭曲为行政上的营业许可。⑤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不统一。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当企业法人出现解散的事由时,应依法进行清算,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使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法人生命得以终结。即清算是注销登记的先行程序,企业法人解散的最终程序是办理注销登记。但是,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上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清理。该规定表明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时期即使未经过清算,未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先注销其法人资格。这种显而易见的矛盾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的混乱和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对完善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①放弃对不同性质企业分别制定登记法规的做法,制定一部系统化的对商事登记做出全面规范的商事登记法。②我国商事登记法律规则有过多的公法色彩,强调行政审批职权的运用,而忽视对商事主体利益的保护。在商事登记立法的价值取向上,仍倾向于交易安全而忽视商事交易的效率。商事登记法虽然具有公法价值,但其仍属于商事立法这一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些公法性质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所以商事登记法的立法必须立足于私法的本位,注重安全与效率的并重,尤其要体现对商事交易效率这一根本价值的追求。所以在商事登记法中应借鉴英美法的一些做法,企业设立方式上坚持以准则主义为主,简化商事登记程序,以申请、审查、核准登记及公告为基本的登记程序,限制和减少行政审批的前置程序。尤其是简化经营规模较小的商个人的审批程序。③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防止登记机关故意或失职性的拖延、拒绝而增大申请者的成本支出,借鉴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的规定,“法院书记官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登录……”,这种确定性的时间标准将更易于保护商事主体的权益。在具体制度的构造上,应完善登记机关的职责规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督促登记官员谨慎地履行职责;完善商事登记账簿和相关文件的管理,对登记账簿的内容、保管、灭失等做出详尽的规制;完善登记程序法,为各类登记设立通则,避免重复并注意登记的系统化。④构建登记争诉的行政诉讼制度。我国立法确定由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那么监督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工作可由法院来完成,以防止部门内部既审批又监管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⑤明确登记与公告的效力,登记不实以及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⑥商事登记审查中的形式化。保障交易安全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危及交易安全的主体进入市场;提高交易效率要求登记机关降低准入门槛,尽可能为商事交易提供便利。商事登记审查的立法模式选择必须在效率与安全中寻找二者最佳的均衡点。因此在登记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在特定情况下兼采实质性审查,即采取折中审查的模式。此种情形下,登记机关只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而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仅在对于申请登记事项产生疑问或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才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如对申请人签名和签章的真实性的审查,对被举报登记不实的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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