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任经理的江苏省甲公司与湖南省乙公司素有购销水暖器材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6日 两公司签

大学本科 已帮助: 时间:2024-03-07 20:24:10

原告杨某任经理的江苏省甲公司与湖南省乙公司素有购销水暖器材业务往来。2006年12月16日,两公司签订了水暖器材购销协议,约定提货时先付货款6万元。余款9万元待10天后结清。杨某将水暖器材运至江苏省销售的过程中,发现水暖器材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下的9万元货款。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07年11月6日,以杨某诈骗为由向被告湖南省某县公安局报案。该县公安局遂以杨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于2007年12月23日派两名工作人员到江苏省限制了杨某的人身自由。后杨某的朋友李某替杨某交了9万元现金后,杨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手续。此后,被告为此事再未找过原告,原告杨某向被告索要被扣现金未果,便向其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以刑事侦查行为不受行政诉讼监督为由进行答辩,并提交了“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刑事拘留证”、“湖南省公安厅介绍信”的复印件,其中“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上审批人审批的时间在报案人报案之前,“刑事拘留证”上没有被拘留人签字。被告也未出庭应诉,法院要求补充证据,被告也未予提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的行为应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还是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2)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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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度:⭐⭐⭐

题库:大学本科,法学,法学类

标签:万元,被告,杨某

参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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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624

2024-03-07 20:24:10

正确答案:(1)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限制原告杨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明显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我国法律规定这种纠纷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途径加以解决。但被告县公安局却以刑事侦查为由插手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此举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的规定。据此被告既不具备解决经济纠纷的主体资格其干预经济纠纷的行为又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即便我们不考虑其限制杨某人身自由这一具体行为的职能性质其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本身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要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逻辑上看被告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本身已构成滥用行政职权刑事侦查只是其限制杨某人身自由的借口因此以刑事侦查为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2)人民法院以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我国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究竟适用哪种方式救济要看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判断宜采取限定的方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对于是否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由公安机关自封的而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说明被告公安机关应对其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以其行为是不规范的侦查行为不应由行政诉讼监督为由进行抗辩也无不当。但在诉讼中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举证但没有应诉也不存在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公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当然应承担败诉责任。对本案被告行为性质的争论与其本身具有的双重职能有关。在我国公安机关的确具有一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但国家法律也明确规定其不能插手经济纠纷。而本案中被告先是滥用了其行政职权插手原告杨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问题进而又在其滥用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过程中利用其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才应具有的职能对杨某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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