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评述。(武汉理工2008年研)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 谢谢!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评述。(武汉理工2008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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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答
正确答案:(1)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 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对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 (2)对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解 ①《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 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③《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形式 ①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指定的经营项目、商品品种和商品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③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指定的供应对象从事经营活动; ④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核发营业执照上指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企业仍按照调整前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4)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现行司法实践该类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合同有效处理采取民事关系有效、行政关系应受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有效性的做法。 综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①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②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专营专卖规定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我国法律认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的依据 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主要有两个标准即公司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 ①以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公司越权行为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就意味着违反了强行法规定越权行为应当无效。 ②公司越权行为如果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则适用第三人主观状态标准。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把握两个方面: a.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超越权限时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否则该越权行为对公司有效公司仍然应当对目的范围外行为负责。b.证明相对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章程登记公示的事实不足以构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事实的存在。
(1)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对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2)对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解①《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③《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形式①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指定的经营项目、商品品种和商品类别从事经营活动;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③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指定的供应对象从事经营活动;④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核发营业执照上指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企业仍按照调整前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4)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现行司法实践,该类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合同有效处理,采取民事关系有效、行政关系应受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有效性的做法。综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①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②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专营专卖规定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5)我国法律认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的依据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主要有两个标准,即公司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①以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公司越权行为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就意味着违反了强行法规定,越权行为应当无效。②公司越权行为如果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则适用第三人主观状态标准。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把握两个方面:a.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超越权限时,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否则该越权行为对公司有效,公司仍然应当对目的范围外行为负责。b.证明相对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章程登记公示的事实不足以构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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