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及其立法特点?(北大2012年研)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 谢谢!
试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及其立法特点?(北大2012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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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答
正确答案:(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所能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 (2)《行政诉讼法》中的基本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个部分组成: ①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规定原则上只要是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除了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概括《行政诉讼法》第11条还明确列举了几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a.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b.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c.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d.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e.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f.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g.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h.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③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 a.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b.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c.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d.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e.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f.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g.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h.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i.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3)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及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用排除列举的方式从总体上设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①正面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从正面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②具体的排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具体排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a.《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b.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c.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d.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e.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f.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4)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特点 ①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采用的是折中式的立法模式。折中式又称结合式、混合式是法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并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规定模式。我国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先采用概括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然后又正面列举了几种典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最后用排除的方法规定了几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总体概括、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这三种方式并用因而我国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折中式的。 ②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总体概括的原则是具体行政行为。正面列举也是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行为之所以被排除也是因为它们不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总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③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比较狭窄。通过总体概括、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之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都被排除在外而这些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或公务员具有非常大的影响。 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为进一步扩展受案范围留下了空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做了原则性概括凡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都可以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有一个兜底条款。这些都为进一步扩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空间。 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目前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立法模式问题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非典型行政行为无法接受司法救济因而学者普遍主张改变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不断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所能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2)《行政诉讼法》中的基本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个部分组成:①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规定,原则上只要是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除了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概括,《行政诉讼法》第11条还明确列举了几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a.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b.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c.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d.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e.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f.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g.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h.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③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a.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b.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c.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d.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e.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f.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g.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h.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i.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及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用排除列举的方式从总体上设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①正面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从正面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具体的排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具体排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a.《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b.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c.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d.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e.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f.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4)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特点①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采用的是折中式的立法模式。折中式,又称结合式、混合式,是法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并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规定模式。我国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先采用概括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然后,又正面列举了几种典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最后用排除的方法规定了几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总体概括、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这三种方式并用,因而我国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折中式的。②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总体概括的原则是具体行政行为。正面列举也是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行为之所以被排除也是因为它们不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总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③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比较狭窄。通过总体概括、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之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都被排除在外,而这些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或公务员具有非常大的影响。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为进一步扩展受案范围留下了空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做了原则性概括,凡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都可以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有一个兜底条款。这些都为进一步扩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空间。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目前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立法模式问题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非典型行政行为无法接受司法救济,因而学者普遍主张改变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不断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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