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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原告经乡政府同意,到市冶炼厂收购矿物。返回途中,被在县矿产品检查站进行联合检查的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截住,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以“原告未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为由,对原告作出没收矿产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原告不服,以县矿山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东财2006年研) 请问:县人民法院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是否正确?能否将其列为第三人?为什么?
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参考解答
正确答案:(1)县人民政府将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行政处罚决定是由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共同做出的因此县人民法院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2)如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同意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县人民法院可以将县工商局列入诉讼第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条之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应当将县工商局追加为共同被告而这必须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假如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将县工商局追加为共同被告县人民法院应当将县工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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