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 邓某投资36338.05元 在牟定县共和镇毛阳东路建有一幢面积为49.57平方米的砖混结
1994年,邓某投资36338.05元,在牟定县共和镇毛阳东路建有一幢面积为49.57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1994年11月25日、1996年4月6日邓某分两次向黄某借款4万元。1996年12月8日,邓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黄某,用于抵消向其所借4万元。2000年4月16日,黄某向牟定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房产管理所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出具的一份办房产转移申请收条;(2)两份第三人邓某投资建房的交款收据存根,金额为36338.05元;(3)一份产权人为第三人邓某的私有房产所有证;(4)两份第三人邓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条,金额为4万元;(5)一份第三人邓某与原告签署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黄某针对房屋管理所的行为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2)假设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房管所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没有作出专门性规定.黄某能否于2000年4月20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本案原告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担的话,对哪些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4)被告应对哪些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5)如果法院判令县房产管理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县房管所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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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答
正确答案:(1)针对县房管所行政不作为黄某可向县政府或者县房管所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2)黄某可以于2000年4月20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收集的证据1显示当事人曾于2000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其次原告在起诉时还应当提交曾经向房管所提出过申请的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5)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①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②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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