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南开大学2005年研)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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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南开大学2005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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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度:⭐⭐⭐

题库:大学本科,法学,法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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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j***624

2024-03-07 14:51:36

正确答案:(1)我国目前行政程序立法的规定 行政立法虽然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但它涉及“人”的利益重新分配就有必要事先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如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在行政立法程序中设置听证制度听取公众的意见可以提升行政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 (2)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问题 以下三个方面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提供了现实的支持: ①目前在中央部委层面上并不缺乏有关行政程序的规范恰恰相反部门行政程序规范数量和种类很多程序作业也表现出多样性。但是问题在于这些程序规定存在很多重复甚至相互“牵制”或冲突的现象。 ②各部门的程序规定大多涉及非常具体的问题而随着情况变化相应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变动性。程序规范缺乏统帅性的原则和对行政活动连续性的关注。 ③各部门之间程序规定的衔接与协调上缺乏一致性法律实施在不同部门问的非统一性和随意性比较突出。 (3)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可行性 ①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程序合法性'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这为程序作业中合法性的落实提供了“人”的基础因为立法的可行性不仅包括法律制定的可行性还应当包括法律实施的可行性。 ②多年来行政程序的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的行政部门也已经开始了很多立法尝试。例如在海关、外经贸等部门都进行了一些具有前瞻性的立法尝试。 ③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反倾销调查中的听证程序、信息披露程序等等。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用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经验。 (4)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形式 立法形式可以采取“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5)行政程序立法的制度创新 ①关于行政程序一般原则的规定。目前行政程序实践的多样性虽然反映了各种不同的程序要求但是也暴露出行政程序的混乱和零散性。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应当是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样本”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一种多样性的统一。一般程序规定的目的还在于通过“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裁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提供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 ②需要进一步使听证程序规范化、合理化。目前我国行政过程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种类繁多缺乏基本的统一性。《行政程序法》应当对听证程序的“最低要求”一即被听取意见的机会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该种程序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同时对不同情况下听证程序的要求则留由其他单行立法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 ③需要对政府信息披露和公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虽然目前行政过程中一般都认为公开、参与是基本的程序性要求但由于目前政府信息的“封闭性”公众对行政活动的参与受到很大的制约。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不仅需要对信息公开作原则性的规定而且针对一些具体情形还必须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当然更为详尽的信息公开要求有待于专门的立法)。 ④需要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甚至缺乏规定这导致了行政程序作业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泛滥以及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的虚无主义。没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程序立法实际上是对立法本身的嘲弄。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具体规定各种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
(1)我国目前行政程序立法的规定行政立法虽然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但它涉及“人”的利益重新分配,就有必要事先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如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在行政立法程序中设置听证制度,听取公众的意见,可以提升行政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2)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问题以下三个方面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提供了现实的支持:①目前在中央部委层面上,并不缺乏有关行政程序的规范,恰恰相反,部门行政程序规范数量和种类很多,程序作业也表现出多样性。但是问题在于这些程序规定存在很多重复甚至相互“牵制”或冲突的现象。②各部门的程序规定大多涉及非常具体的问题,而随着情况变化,相应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变动性。程序规范缺乏统帅性的原则和对行政活动连续性的关注。③各部门之间程序规定的衔接与协调上缺乏一致性,法律实施在不同部门问的非统一性和随意性比较突出。(3)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可行性①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程序合法性'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这为程序作业中合法性的落实提供了“人”的基础,因为立法的可行性不仅包括法律制定的可行性,还应当包括法律实施的可行性。②多年来,行政程序的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的行政部门也已经开始了很多立法尝试。例如,在海关、外经贸等部门都进行了一些具有前瞻性的立法尝试。③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反倾销调查中的听证程序、信息披露程序等等。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用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经验。(4)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形式立法形式可以采取“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5)行政程序立法的制度创新①关于行政程序一般原则的规定。目前,行政程序实践的多样性虽然反映了各种不同的程序要求,但是也暴露出行政程序的混乱和零散性。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应当是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样本”,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一种多样性的统一。一般程序规定的目的还在于,通过“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裁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提供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②需要进一步使听证程序规范化、合理化。目前,我国行政过程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种类繁多,缺乏基本的统一性。《行政程序法》应当对听证程序的“最低要求”一即被听取意见的机会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该种程序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同时,对不同情况下听证程序的要求则留由其他单行立法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③需要对政府信息披露和公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虽然目前行政过程中一般都认为公开、参与是基本的程序性要求,但由于目前政府信息的“封闭性”,公众对行政活动的参与受到很大的制约。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不仅需要对信息公开作原则性的规定,而且针对一些具体情形还必须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当然,更为详尽的信息公开要求有待于专门的立法)。④需要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甚至缺乏规定,这导致了行政程序作业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泛滥以及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的虚无主义。没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程序立法实际上是对立法本身的嘲弄。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具体规定各种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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