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解答
正确答案:清末司法机构调整的内容具体如下: (1)领事裁判权制度 领事裁判权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始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和《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 ①会审制度的形成 1858年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强行确定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之间发生的争讼在调解不成时即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断”。 ②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大体有如下几种:首先作为第一审级的低级法院主要是领事法院(设于各领事区由领事兼理司法)和由公使或使馆人员组成的法院;其次是作为上诉审的法院。但是侵华各国关于行使领事裁判权机构的设立情况也有差异。如英国第一审是各领事法院第二审是设在上海的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它同时也负责初审法定专属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审是设在英国本土的枢密院。但又规定其设在新疆疏勒的领事法院要依据英属印度的法典审判案件其上诉审为印度五河省高等法院。 ③领事裁判权制度确立的后果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列强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的重要手段。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也是庇护外国侵略者在中国逞凶肆暴、走私贩毒的护符。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肆意侵害中国人民的生命财产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领事裁判权自1843年确立之后经历了清王朝、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直到1943年才在形式上宣布废除在中国存在了百年之久。 (2)司法制度的变革 清廷于1906年9月颁布“仿行预备立宪”诏令的次日宣布仿照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原则“更定官制”使司法与行政分立一改几千年来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 ①“司法独立”原则下的中央司法机构改革 第一刑部改法部。光绪三十二年九月(公元1906年10月)清廷下诏将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 第二大理寺改大理院。前述同一诏令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第三设总检察厅。将最初置于法部内的总检察厅改设于大理院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了自明代以来的都察院。 ②“四级三审制”与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立 第一京师地方审判机构 《法院编制法》确立了由下至上的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的四级三审制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俨然一个资产阶级法制的形象。 第二各省地方审判机构 1906年始决定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将四级三审制推向全国。此后由《法院编制法》固定下来。 (3)诉讼法制的变革 ①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所属各级审判厅“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宪政编查馆《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重申这一原则并将其贯彻于《法院编制法》中。这是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立法先声是对传统的皇帝总揽司法权的否定。 ②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别刑事民事二项”。从而结束了中央审判衙门以审判刑事案件为主地方审判衙门刑、民诉讼不分的历史。《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还确定大理院及所属法院分设刑庭、民庭分别审理刑事、民事案件。 ③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古代监察机关御史台、都察院职权主要是“纠弹百官”同时享有对疑难重案的审判参与权。实质上是监察、审判权兼有。 1906年11月清廷改组司法机构明定总检察厅专司法律监督之责使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从此资产阶级检察制度开始在中国逐步建立。 ④承认辩护制度 古代刑事审判采用纠问式为主的方式没有辩护制度存在的余地理论上实行有罪推定。 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确定辩护制度:“凡律师俱准在各公堂为人辩案。”但因守旧势力反对未及颁行。直到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才承认律师和律师出庭辩护的制度此后中国始有律师制度。 (4)狱政制度的改革 ①制定《大清监狱律草案》 近代刑法理论认为刑事法律是“全体刑法”包括刑法、诉讼法、监狱法因此在“模范列强”的清末立法活动中产生了刑律、诉讼律、监狱律关系论。在此理论支配下为配合刑律诉讼律的实施修订法律馆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监狱学家小河滋次郎于1910年起草了《大清监狱律草案》也是近代改良监狱的第一张蓝图。该草案规定:监狱是执行自由刑、限制受刑人自由使受教化、服国法而后复归社会的场所。监狱分男监、女监和少年监。该草案虽因清亡未及颁行但对改进监管仍有意义并成为民国制定监狱法的蓝本。 ②改革监狱管理机构 清代监狱属原刑部提牢厅管理。1906年改革官制法部将旧刑部十七司裁并。其中专设典狱司置郎中三人员外、主事各四人分管直省监狱、警察、习艺所以及罪犯名册、衣粮费用和编纂监狱法规及统计书表等。
清末司法机构调整的内容具体如下:(1)领事裁判权制度领事裁判权,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始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和《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①会审制度的形成1858年,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强行确定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之间发生的争讼,在调解不成时,即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断”。②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大体有如下几种:首先,作为第一审级的低级法院,主要是领事法院(设于各领事区,由领事兼理司法)和由公使或使馆人员组成的法院;其次,是作为上诉审的法院。但是,侵华各国关于行使领事裁判权机构的设立情况也有差异。如英国第一审是各领事法院,第二审是设在上海的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它同时也负责初审法定专属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审是设在英国本土的枢密院。但又规定其设在新疆疏勒的领事法院,要依据英属印度的法典审判案件,其上诉审为印度五河省高等法院。③领事裁判权制度确立的后果领事裁判权是外国列强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的重要手段。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也是庇护外国侵略者在中国逞凶肆暴、走私贩毒的护符。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肆意侵害中国人民的生命财产,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领事裁判权自1843年确立之后,经历了清王朝、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直到1943年才在形式上宣布废除,在中国存在了百年之久。(2)司法制度的变革清廷于1906年9月颁布“仿行预备立宪”诏令的次日,宣布仿照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原则“更定官制”,使司法与行政分立,一改几千年来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①“司法独立”原则下的中央司法机构改革第一,刑部改法部。光绪三十二年九月(公元1906年10月),清廷下诏将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第二,大理寺改大理院。前述同一诏令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三,设总检察厅。将最初置于法部内的总检察厅改设于大理院,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了自明代以来的都察院。②“四级三审制”与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立第一,京师地方审判机构《法院编制法》确立了由下至上的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的四级三审制,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俨然一个资产阶级法制的形象。第二,各省地方审判机构1906年始,决定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将四级三审制推向全国。此后由《法院编制法》固定下来。(3)诉讼法制的变革①确定司法独立原则《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所属各级审判厅,“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宪政编查馆《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重申这一原则,并将其贯彻于《法院编制法》中。这是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立法先声,是对传统的皇帝总揽司法权的否定。②区别刑事、民事诉讼《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别刑事民事二项”。从而结束了中央审判衙门以审判刑事案件为主,地方审判衙门刑、民诉讼不分的历史。《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还确定大理院及所属法院分设刑庭、民庭,分别审理刑事、民事案件。③审判权、检察权分立古代监察机关御史台、都察院,职权主要是“纠弹百官”,同时享有对疑难重案的审判参与权。实质上是监察、审判权兼有。1906年11月,清廷改组司法机构,明定总检察厅专司法律监督之责,使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从此,资产阶级检察制度开始在中国逐步建立。④承认辩护制度古代刑事审判采用纠问式为主的方式,没有辩护制度存在的余地,理论上实行有罪推定。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确定辩护制度:“凡律师俱准在各公堂为人辩案。”但因守旧势力反对未及颁行。直到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才承认律师和律师出庭辩护的制度,此后中国始有律师制度。(4)狱政制度的改革①制定《大清监狱律草案》近代刑法理论认为,刑事法律是“全体刑法”,包括刑法、诉讼法、监狱法,因此,在“模范列强”的清末立法活动中,产生了刑律、诉讼律、监狱律关系论。在此理论支配下,为配合刑律,诉讼律的实施,修订法律馆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监狱学家小河滋次郎,于1910年起草了《大清监狱律草案》,也是近代改良监狱的第一张蓝图。该草案规定:监狱是执行自由刑、限制受刑人自由,使受教化、服国法而后复归社会的场所。监狱分男监、女监和少年监。该草案虽因清亡未及颁行,但对改进监管仍有意义,并成为民国制定监狱法的蓝本。②改革监狱管理机构清代监狱属原刑部提牢厅管理。1906年改革官制,法部将旧刑部十七司裁并。其中专设典狱司,置郎中三人,员外、主事各四人,分管直省监狱、警察、习艺所,以及罪犯名册、衣粮费用和编纂监狱法规及统计书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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