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越权原则。(华师2003年研)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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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越权原则。(华师2003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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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度:⭐⭐⭐

题库:大学本科,法学,法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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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7 06:30:16

正确答案:(1)越权行为原则是指公司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活动如超出此范围(例如订立合同)其行为无效(无权利能力)。从历史背景来看越权原则是早期公司特许论的产物然而随着公司从特许设立时期进入自由设立时期依据公司法进行注册登记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已不限于特定行业或产业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行为已经不再被视为特权此时再坚持严格的越权行为原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商人们对契约的合理预期破坏了交易安全。 (2)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公司能力的办法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所以对这种理论的解释也逐渐放宽到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完全放弃了该理论在意大利、瑞士、土耳其、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也已明确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不得享有外法人的权利能力完全与自然人相同法人目的事业范围根本不构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中所定的公司目的和营业范围不能认为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3)我国1993年《公司法》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登记的绝对必要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未就其法律属性予以界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据此实践中曾长期认为凡公司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都应被确认为无效行为。 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除了依法需要审批的“许可经营项目”外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项目大大放宽了对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也明确抛弃了公司经营范围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限制的观念。
(1)越权行为原则,是指公司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活动,如超出此范围(例如订立合同),其行为无效(无权利能力)。从历史背景来看,越权原则是早期公司特许论的产物,然而随着公司从特许设立时期进入自由设立时期,依据公司法进行注册登记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已不限于特定行业或产业,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行为已经不再被视为特权,此时再坚持严格的越权行为原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商人们对契约的合理预期,破坏了交易安全。(2)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公司能力的办法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所以对这种理论的解释也逐渐放宽,到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完全放弃了该理论,在意大利、瑞士、土耳其、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也已明确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不得享有外,法人的权利能力完全与自然人相同,法人目的事业范围根本不构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中所定的公司目的和营业范围,不能认为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3)我国1993年《公司法》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登记的绝对必要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未就其法律属性予以界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据此,实践中曾长期认为,凡公司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都应被确认为无效行为。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除了依法需要审批的“许可经营项目”外,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项目,大大放宽了对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也明确抛弃了公司经营范围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限制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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